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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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住房、现住公房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按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有效证明材料;
   (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并用于本人家庭自住,本项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
   第九条 职工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单笔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规定:
   (一)贷款额度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总价款的70%;
   (二)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20倍,有其他共有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可合并计算;
   (三)贷款额度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布的最高额度。借款人仅本人建立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最高额度的60%。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依法调整单笔贷款的限额标准。
   第十二条 对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存储余额倍数的限制。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现住公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住房剩余使用年限;
   (二)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期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应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有效合同或协议,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文件;
   (四)购买商品房的首期付款证明;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借款人委托各受托银行在约定的银行帐户上扣划。借款人夫妻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用于归还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但一经确定在还款期内不能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贷款本金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 ―――― +(贷款本金 - 已偿还本金累计额)         还款月数
 ×月利率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提前还贷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档次不变,剩余还款期限和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还款期内需改变借款合同的,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以住房置业担保为主,也可以采用质押、抵押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住房置业担保由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八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借款人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的规定比例,借款人应按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本项贷款购买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手续,交纳保证金,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所有权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凡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质物的;抵押物毁损、质物明显减少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但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
   第三十四条 对在还贷期间生活困难且已取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或特困职工证明的借款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后可酌情缓收或减收利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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